(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赖建龙与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龙,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赖建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侯盛寿,杨嘉华,系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海。被告二:张海,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赖建龙诉被告一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龙的委托代理人侯盛寿,被告一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建龙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2万元整,被告二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息为2%。合同约定借款以现金和转账二种方式支付,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产生纠纷由合同的签订地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人民币35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了人民币132万元,原告共完成了给付人民币482万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出借的人民币482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82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利息192800元(按本金人民币482万元,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支付律师费170000元;以上共计51828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82万元,该款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偿还,利息是2分。2、收据,证明收到原告出借给被告一的款项,其中350万元是转账,132万元是现金。3、转账记录明细,证明2014年5月15日从原告账户转帐了两笔款项给被告二账户,一笔是120万元,一笔是30万元,共计150万元。4、200万的转账凭证及转款人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15日从原告的朋友赖祥柳账户转了2笔,每笔为100万元共200万元至被告二的账户,其转款人出具的证明是由原告委托赖祥柳转至被告二账户。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一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二张海共同辩称,除了律师费过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银行贷款困难,资金周转不灵,所以向原告借钱。因为公司法人也是我本人,其他股东也退股了,款项打到公司的账户,财务账也不好做,所以要求原告把款项转到我的账户。我把钱都用在楼盘上了,现在楼盘还没有完工,因此还不了本金。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已还清,期满后未再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2万元,银行转帐支付350万元至被告二银行帐户,现金支付13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以月计息,月息为本金的2%;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追偿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一或者被告二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20万元、30万元共150万元到被告二帐户;同日,原告委托赖祥柳转让100万元、100万元共200万元至被告二帐户。同日,被告一出具已收到借款482万元的收据给原告,包括350万元银行转让款及132万元现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本金仍未偿还,合同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5月15日前的利息已按月息2%全部偿还。原告与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17万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律师费5万元,剩余律师费12万元在执行完毕后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一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赖建龙借款48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82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逾期偿还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的律师费12万元尚未实际支付,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二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诉请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二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建龙借款本金48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6日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一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建龙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二张海对第一判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赖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80元,由被告被告一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张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