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邸某甲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1号原告邸某甲,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委托代理人靳立新。原告邸某甲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在互联网上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邸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职责,没给原告带来夫妻家庭温暖,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被告隐瞒婚前曾因精神障碍住院治疗的事实。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邸某乙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与邸某乙是父子关系;2、(2014)复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这次是第二次起诉,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原告工作单位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稳定,收入良好;4、解放军285医院病历两份,分别为2008年6月29日和××××年××月××日,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隐瞒病史与原告结婚;5、邯郸矿业集团总医院病历两份,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6月1日,证明婚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前,双方相处近一年的时间,其没有对原告动过手。因为生病,其没有办法给孩子喂奶。其和原告感情很好,病已痊愈,还有一个活泼的孩子。综上,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恋爱。同年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晚被告将其曾患有××的事情告知原告。××××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邸某乙。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分别于2008年6月29日至8月11日、××××年××月××日至11月6日、2013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已有感情及生活,以共同抚养教育子女、和睦生活为宜,且被告辩称所患××已治愈。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邸某甲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申素霞审判员段红祥审判员李树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