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王志敏,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涛,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70号黄河龙大厦1号楼八层。法定代表人张怀礼,职务不详。原告王志敏与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宏成、郑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月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朝阳东街房屋(原供销社办公楼),双方约定被告以产权置换的方式补偿原告,置换的房屋位于市供销社综合楼商场H楼一楼(即富源旺角家世界)。双方约定原告于2006年7月11日前搬迁完毕,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前交付安置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拆迁房屋移交给被告拆除,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建房安置。建成后的楼盘没有原告的安置房,致使安置落空,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不能恪守信用,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房款679932元、安置过渡费85800元,共计76573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延期交房违约金878472元(2015年5月27日后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4.被告赔偿原告置换房屋(富源旺角家世界一楼),价值增加损失23806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拆迁安置一层平面图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朝阳东街房屋,拆除面积为315.05平方米的事实;2.被告以产权置换方式就地安置原告房屋76.5平方米,房屋位置为G-H段一楼(现为富源旺角家世界),并附有平面图,确定了具体的房屋位置及楼号;3.安置房屋面积为每平米8888元;4.安置房76.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中不包含公摊面积;5.被告须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逾期每天按照房屋的总价679932元的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三、照片8张,证明被告开发的富源旺角家世界楼现在将房屋全部出售他人,并投入营运的事实;证据四、石住房城管发(2010)166号文、石政批复(2010)31号文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过渡安置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置换房屋的坐落、面积、价款等作出约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原用房后,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告提供市供销社综合楼步行商场G-H楼一楼(朝向西侧)建筑面积为76.5平方米房屋作为安置房屋。该安置房每平方米为8888元,总价为679932元。被告调换给原告的房屋面积76.5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面积不足或超出按照双方约定8888元互找差价。被告每迟延一天交房按照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损失。交房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从被拆迁房屋搬迁。但交房日期届满后,被告未能交房,原告不断找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市供销社综合楼步行商场G-H楼一楼(建筑面积为76.5平方米)的安置房,但结合庭审情况,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逾期交房七年有余,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支付原告房款67993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置过渡费,根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政批复〔2010〕3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标准的批复》、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石住房城管发〔2010〕166号《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临时安置费标准由每月350元调整为每月550元。同时,根据《石嘴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拆迁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过渡费85800元(原告主张安置过渡期从2006年7月16日至起诉之日,实际主张87个月)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2008年4月30日交房,逾期则按照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损失,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878472元(原告主张的从2008年5月1日计算到2015年5月27日,共计2584天,按照安置房屋总价679932元×日万分之五×2584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房屋价值增加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安置房屋的现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志敏与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志敏支付房款679932元;三、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敏安置过渡费85800元;四、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敏逾期交房违约金878472元(原告主张的从2008年5月1日计算到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五、驳回原告王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0元,减半收取10870元,由原告王志敏负担1375元,由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