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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志侠与刘海峰、韦天祥、杜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侠,刘海峰,韦天祥,杜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陈志侠,女,1971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刘雪影,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峰,男,1990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韦天祥,男,1987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杜建平,男,1967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陈志侠与被告刘海峰、韦天祥、杜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天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峰、杜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侠诉称:2014年3月9日,刘海峰与陈志侠签订借款合同,由韦天祥、杜建平担保,向陈志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5%,利息一月一结,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加收违约金。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四个月利息,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海峰、韦天祥、杜建平连带支付陈志侠借款本金50000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6000元及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刘海峰、韦天祥、杜建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经丁某某、梁某介绍,陈志侠与刘海峰签订借款合同,刘海峰向陈志侠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5%,利息一月一结,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加收违约金。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韦天祥、杜建平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陈志侠即通过中国银行向刘海峰提供的账号转款5万元。后刘海峰通过丁某某分四次向陈志侠支付利息共8000元,其余本息经催要无果。因催要借款,陈志侠支付律师费1500元。庭审中陈志侠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人丁某某及梁某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交易凭条、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海峰欠陈志侠借款本息应予偿还。韦天祥、杜建平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陈志侠与刘海峰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现陈志侠主张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志侠根据双方约定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峰偿还原告陈志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律师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韦天祥、杜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海峰、韦天祥、杜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芳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