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河南申康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申康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叶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河南申康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禚昌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屈建平。委托代理人杨红伟,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耀奎,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申康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申康销售公司)诉被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申康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伟、宁耀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申康销售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济宁东盛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签订一份微量元素分析仪投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济宁东盛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投资甲方(被告)微量元素分析仪项目金为99500元,并投入给被告微量元素分析仪项目设备DS-3C微量元素仪一台,价值95000元;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打印机一台,价值1000元;辅助工具一套,价值1000元;以上共计99500元。济宁东盛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将上述设备投放给被告后,该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合作期暂定三年,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该协议第5条又约定济宁东盛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收回成本暂定三年,如果到期未收回成本,被告应支付剩余设备款。结果三年过去了,被告只按约定支付了9500元设备款,下余的9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另外,2012年8月份,济宁东盛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在河南成立了河南分公司河南申康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9日,济宁东盛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授权河南申康销售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河南区域业务及账务往来,为此河南申康销售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最终无结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设备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投放仪器不能使用,原告方前期派技术人员未解决的情况下,后未进行处理,原告方一直联系不上,该仪器不能使用,未产生经济效益,存在恶意合同欺诈,因仪器不能使用三年来给我院造成30万的经济损失,我们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原告方未到医院进行协议分红,没有剩余款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与济宁东盛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微量元素分析仪投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济宁东盛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投资甲方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微量元素分析仪项目资金99500元,甲乙双方合作期暂定三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乙方成本回收期暂定三年,如果到期未收回成本,甲方支付剩余款项。回收具体方案:甲方按微量元素分析仪合作项目每月营业总额,减去试剂成本,收入的70%支付给乙方作为成本回收,如果乙方提前收回成本,则提前进入双方受益分成期。收益分成期到期后,设备归甲方所有。同时还约定了具体受益分成方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济宁东盛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将微量元素分析仪项目设备一套交付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该项目资金9950元,下余8955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8月济宁东盛电子有限公司在河南成立分公司原告河南申康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被授权处理河南区域的业务及账务往来。被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2013年间分两次给付原告试剂款2万元。设备安装半年后,被告反映设备质量不合格,济宁东盛电子有限公司派人员到被告处进行处理。2014年协议约定的合作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与济宁东盛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微量元素分析仪投放协议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方辩称原告存在恶意欺诈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济宁东盛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设备交付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9950元设备款,下余的8955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投放仪器质量不合格,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问题,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是设备价款,根据协议约定,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应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设备未投入使用,没有产生分红,无需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济宁东盛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河南申康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处理河南区域的相关事宜,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试剂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申康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设备款8955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申康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河南申康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敬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