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金尧花园社区1-5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玄武区卫岗55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茆海宁,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华光置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被上诉人王岩的委托代理人茆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岩于2012年2月至华光置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王岩2013年度实发工资平均每月不低于2000元,另有销售提成及佣金。2014年12月,王岩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光置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的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佣金及提成64160.8元,并为其补缴2014年8月至12月公积金。王岩在仲裁庭审中述称其目前在职,没有离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王岩于2015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光置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24000元、佣金及提成奖金64160.8元;加付赔偿金24000元;为其补缴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公积金。华光置业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一审中,王岩提交银行明细清单、商品房认购协议、房屋认购确认单、卓苑二期交付剩余佣金汇总表、卓苑二期别墅销售奖励机制,证明其销售4套别墅,总金额10369348元。王岩结合销售奖励制度计算其销售提成及佣金为:10369348元×1.8‰+40000元(每套别墅10000元)+二期交付的佣金尾款5496元=64160.8元。王岩述称银行明细清单上2014年发放的款项是2013年的工资及提成,2014年工资未发放;现由于华光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客户没有顺利贷款,部分工作没有完成是由华光置业公司造成。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王岩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华光置业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该大队告知王岩,因华光置业公司经营地点无人办公,通过行政手段调查取证困难、时间较长,当事人可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认为,华光置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王岩劳动报酬。王岩对于其主张支付2014年工资24000元、佣金及提成64160.8元的诉请,已提交银行明细清单、商品房认购协议、房屋认购确认单、佣金汇总表、销售奖励机制等证据证实。华光置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法院对王岩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王岩主张加付赔偿金24000元的诉请。法院认为,虽然王岩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华光置业公司,但该部门未责令华光置业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是告知劳动者直接申请仲裁,故王岩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岩主张华光置业公司为其补缴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华光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岩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24000元、佣金及提成奖金64160.8元;二、驳回王岩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光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销售佣金及提成奖金,王岩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不能据此认定华光置业公司应向其支付佣金及提成奖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岩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岩辩称,华光置业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岩于本案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王岩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华光置业公司对王岩于一审中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房屋认购确认单等证据,没有异议。并且,华光置业公司确认其已依据上述认购协议和确认单向客户收取了定金和首付款,目前未退还客户。对于王岩提交的卓苑二期别墅销售奖励机制,华光置业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该份奖励机制中的签名系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另双方均认可华光置业公司只有书面销售奖励机制,没有制定其他奖励制度。另查明,华光置业公司于本案二审中述称,因王岩销售的房屋被查封,购房款未收回,因此其不应支付王岩佣金及提成奖金。华光置业公司称系因其与施工方存在工程款纠纷,因而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房屋认购确认单复印件、佣金汇总表、卓苑二期别墅销售奖励机制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光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岩佣金及提成奖金6416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岩主张华光置业公司向其支付房屋销售的佣金及提成奖金,为此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房屋认购确认单的复印件以及销售奖励机制复印件,以证明其已完成4套别墅的销售工作,华光置业公司应按照销售奖励机制支付其相应的佣金及提成奖金。华光置业公司对于上述认购协议及认购确认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商品房认购协议与房屋认购确认单予以采信。对于销售奖励机制,华光置业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该奖励机制中的签名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且双方于本案二审中均认可华光置业公司仅有书面销售奖励机制,并无其他奖励制度;华光置业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亦未能再提出其他销售奖励制度。故对于王岩提交的该奖励机制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华光置业公司制定了卓苑二期别墅销售奖励机制,且已告知其员工知晓;以及王岩已销售4套别墅的事实。据此,华光置业公司应按照其制定的销售奖励机制履行,支付王岩相应的佣金及提成奖金。现华光置业公司以王岩销售的别墅因涉及诉讼被法院查封,未收回购房款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王岩相应的佣金及提成奖金。经本院审查,根据华光置业公司所述,相关房屋系因其与施工方存在工程款纠纷引起诉讼,而被法院查封,且其已经收取客户房屋的首付款及定金,目前也未退还客户。因此,王岩已销售别墅的款项未能收回系因华光置业公司的行为造成,与王岩的销售行为并无关联。并且,华光置业公司收取的相关房屋定金及首付款至今仍未退还客户。据此,能够认定王岩的别墅销售工作符合公司销售奖励机制规定的奖励情形。故华光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王岩佣金及提成奖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光置业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