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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泉县,经常居住地广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7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3时47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皖P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双岗村赵塘村至上古村路段,与甘某某驾驶的皖P2××××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3时57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皖P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双岗村赵塘村至上古村路段,与甘某某驾驶的皖P2××××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带其到医院采集血样备检。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被告人及证人陶某某身份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车辆保险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皖P2××××轿车行驶证,现场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聘请书、送达回执,证人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静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