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提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天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天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提字第3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天喜,男,汉族,1994年5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张永哲,该分公司经理。赵天喜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吉检民(行)监[2014]2200000021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吉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燕静出庭。赵天喜的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长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2日,赵天喜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23日3时5分,张某甲驾驶吉A738**(吉A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5KM+300M处,与韩某某驾驶的鲁CB73**(鲁CP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使韩某某驾驶的鲁CB73**(鲁CP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又与王某甲驾驶的鲁Q5H9**(鲁Q4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使王某甲驾驶的鲁Q5H9**(鲁Q4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又与张某乙驾驶的豫G225**(鲁RR5**)重型低平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甲及乘坐吉A738**(吉A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陆某甲、赵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1日,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1〕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发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陆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2月12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97号民事判决)。现赵某某和陆某甲之子、法定继承人赵天喜发现,洪发公司在人保长春分公司为A73845(吉A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在上次诉讼中,赵天喜未提出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诉讼请求。为维护赵天喜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支付赵天喜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人保长春分公司负担。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赵天喜起诉要求支付保险金,应当提供保单原件。赵天喜主张属普通险,应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应由赵天喜代为主张权利,因此赵天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19日,洪发公司在人保长春分公司为吉A738**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2011年5月23日3时5分许,张某甲驾驶吉A738**(吉A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5KM+300M处,与韩某某驾驶的鲁CB73**(鲁CP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使韩某某驾驶的鲁CB73**(鲁CP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又与王某甲驾驶的鲁Q5H9**(鲁Q4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使王某甲驾驶的鲁Q5H9**(鲁Q4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又与张某乙驾驶的豫G225**(鲁RR5**)重型低平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甲及乘坐吉A738**(吉A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陆某甲、赵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1日,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1〕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发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陆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1697号民事判决,确认赵天喜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600.00元、丧葬费3909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陆某乙扶养费40859.50元、被抚养人赵天喜抚养费4807.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32.92元,合计391292.42元。洪发公司主张吉A738**(吉A76**挂)号货车于2010年5月10日卖给了赵某某、付某某,实际车主是赵某某、付某某。死者赵某某、陆某甲系夫妻关系,陆某乙系死者陆某甲父亲,王某甲系死者陆某甲母亲,赵天喜系死者赵某某、陆某甲夫妇之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陆某乙、王某甲撤回起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洪发公司名下的吉A738**(吉A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一座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提出的应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应由赵天喜代为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赵天喜作为死者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被保险人洪发公司怠于赔偿的情况下,赵天喜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死者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39800.00元、丧葬费1954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赵天喜抚养费4807.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32.92元,合计181086.42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故保险人应承担126760.49元。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04号判决:(一)人保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天喜保险金人民币126760.49元;(二)驳回赵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长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天喜不具备起诉条件,死亡人员在被保险车辆的车内,不属于第三者,不应向保险公司起诉,而应由投保人申请;(二)赵天喜的损失已经由其他负次要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完毕,不能重复获赔,且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赵天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洪发公司在1697号民事判决中辩称,吉A738**、吉A76**(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某。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赵天喜在庭审笔录中自认赵某某系实际车主,人保长春分公司对此也并无异议。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赵某某系实际车主,亦为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赵天喜作为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二)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洪发公司与人保长春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据此可知,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应当是被保险人需向除自己之外的车上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不应属于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保险人由于过失等行为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亡,依法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才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从而减少被保险人因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由于死者赵某某即为实际车主,故不能依据责任险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赔偿;(三)车上人员险作为财产险的附加险,应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在169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了赵某某、陆某甲死亡赔偿金数额,赵天喜就此未提起上诉,且该判决已经全额保护并执行到位。在此情况下,赵天喜的损失已经得到填补,不应再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赔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天喜的诉讼请求。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认定死者赵某某即为实际车主,故不能依据责任险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赵天喜自认其父亲赵某某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不能据此认定赵某某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洪发公司。赵天喜作为死者赵某某、陆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在被保险人洪发公司怠于赔偿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人保长春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二)赵某某、陆某甲在被保险车辆内死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洪发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韩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所承担赔偿之部分不能当然免除保险人人保长春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仍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条二项、第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赵天喜述称,(一)从保险的性质上看,二审法院认定其为财产险的附加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洪发公司投保的险种属于基本险而非附加险,其性质类似于意外伤害险,与交强险相互独立,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赵天喜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车上人员的赔偿与另一个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赵天喜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都具备人身属性,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将其定为财产险没有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项原则是存在于财产保险项目之下的,不适用于人身险性质的保险。从损害赔偿原则的立法本意看,其旨在预防受害人在事故中获取额外收益,赵天喜父母双亡,即使车上人员责任险全额赔付,赵天喜也没有获得额外收益,赵天喜的损失没有得到填补,保险人不能以损益相抵为由减轻自己的责任,赵天喜请求法院以保护弱者为原则,以法律为依据,支持赵天喜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2010年10月19日,洪发公司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为吉A738**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洪发公司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保的险种是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发生事故后洪发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赵天喜主张洪发公司投保的险种类似于意外伤害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责任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属于财产保险的内容,适用财产保险关于利益添补的原则。赵天喜关于本案不适用财产保险中关于利益添补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天喜因赵某某和陆某甲死亡而应当获得的赔偿金在1697号判决中已经得到了全额保护,不存在需要人保长春分公司为其添补不足利益的情形。因此,赵天喜关于依据洪发公司与人保长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请求人保长春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