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福涛与哈尔滨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涛,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李福涛。委托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485号。法定代表人闵军,经理。原告李福涛与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涛及委托代理人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药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涛诉称,李福涛从事蔬菜经销业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药业公司食堂多次向李福涛购买茄子、西红柿等蔬菜产品。药业公司现共欠李福涛蔬菜款10,659.10元,经多次催要,药业公司拒不给付。故将药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药业公司偿还欠款10,659.10元。2、诉讼费由药业公司承担。药业公司未答辩。李福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十九张(收据)是药业公司在李福涛处购买货物明细,1、2013年9月蔬菜款249元。2、2013年9月5日蔬菜款1,107.70元。3、2013年9月11日蔬菜款690.90元。4、2013年9月12日蔬菜款220.50元。5、2013年9月16日蔬菜款929元。6、2013年9月21日蔬菜款342.90元。7、2013年9月23日蔬菜款580.80元。8、2013年10月3日肉款1,521元。9、2013年10月5日蔬菜款309元。10、2013年10月7日蔬菜款653.60元。11、2013年10月7日牛肉、豆腐款168.80元。12、2013年10月10日蔬菜款366.80元。13、2013年11月2日蔬菜款837.60元。14、2013年11月8日鸡蛋款184.50元。15、2013年11月11日蔬菜款799.40元。16、2013年10月14日蔬菜款810元。17、2013年10月17日鸡蛋款189元。18、2013年10月28日蔬菜款257元。19、2014年1月2日蔬菜款441.60元。以上19份票据分别有药业公司食堂工作人员任秀芳、廉芳、田喜凤、李玉梅签字。证明药业公司欠李福涛货款10,659.10元未付。药业公司在举证期内没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李福涛出示的证据十九份,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至2014年1月期间,药业公司经常到李福涛处购买或赊购蔬菜,药业公司收到蔬菜后,由其食堂工作人员任秀芳、廉芳、田喜凤、李玉梅给李福涛出具收据,药业公司给付蔬菜款后,将上述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收回。现有药业公司食堂工作人员任秀芳、廉芳、田喜凤、李玉梅给李福涛出具的19份收据证明,药业公司尚欠李福涛蔬菜款10,659.10元未付。本院认为,李福涛与药业公司之间的蔬菜买卖交易行为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福涛向药业公司供应蔬菜后,药业公司只给付部分蔬菜款,现尚欠李福涛10,659.10元蔬菜款没有给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李福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福涛蔬菜款10,659.10元。如果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福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