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军与虞海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虞海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19号原告:郭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绍光、赵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虞海光,男,汉族原告郭军诉被告虞海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郭军与被告虞海光签订《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约定:“根据第1092348号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只有郭军一人,要更改为发明人为郭军、孙国友二人,专利权人为虞海光,基于郭军以上变更花费了很大的精力,书写许多材料才能办妥。为此,虞海光付给郭军现金叁万元,并于2013年6月底前再付柒万元整。若2013年6月底前未付清款项,郭军可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虞海光仅按协议支付郭军现金35000元,尚欠6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虞海光立即支付变更专利发明人、专利权人的补偿金65000元。被告虞海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郭军、孙国友、虞海光作为专利权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第1092348号饲料添加剂发明专利证书,该专利证书载明发明人为郭军,专利号为ZL201010232035.X,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20日。2012年12月14日,原告郭军与被告虞海光签订《付款协议》。《付款协议》载明:“根据发明专利证书(第1092348号)复印件,发明人只有郭军一人,更改为发明人郭军、孙国友二人,申请或专利权人为虞海光。办妥后见《发明专利证书》正本和《专利登记薄》已变更为上述内容的复件和通知。基于郭军以上变更花费很大的精力,书写许多材料才能办妥。为此,虞海光付给郭军现金叁万元,并于2013年6月底前再付柒万元整。如若虞海光在2013年6月底前未付清款项,郭军可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郭军负责办理了相关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薄(专利号ZL201010232035.X,专利证书号1092348)载明:专利发明人为郭军、孙国友,原专利权人为郭军、孙国友,虞海光,现专利权人为虞海光,专利登记变更生效日为2013年2月21日。之后,虞海光按《付款协议》支付郭军现金35000元,尚欠65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29日,郭军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虞海光支付因变更专利发明人、转移专利权的补偿金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付款协议》、第1092348号《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薄副本》复印件、被告虞海光向原告郭军支付35000元的付款条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军与被告虞海光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双方协议办理了相关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因变更专利发明人、转移专利权的补偿金100000元,但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仅给付原告35000元,尚欠原告6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6500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海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郭军因变更专利发明人、转移专利权的补偿金65000元。如果被告虞海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虞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