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子秋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子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02号罪犯王子秋,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王子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忠军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王子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子秋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子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子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子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