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茂荣、罗秀兰与周庆杰、冯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荣,罗秀兰,周庆杰,冯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周茂荣,男,汉族,1935年8月19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广川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罗秀兰。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志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永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庆杰。被告:冯金秀。原告周茂荣、罗秀兰与被告周庆杰、冯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荣及其周茂荣、罗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殷志杰、尚永文,被告周庆杰、冯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荣、罗秀兰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周庆杰、冯金秀夫妻在二原告处借款135000元用于购买德州市德城区乾城保障房小区16号楼4单元502室,至今二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庆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借款是我向我父母借的,欠条是我写的。当时写借条时我对象冯金秀不在场,她应该知道我借钱买房子的事。被告冯金秀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135000元与事实不符。当时我购买德州市德城区乾城经济适用房16号楼4单元502号时,周庆杰说没有钱出,于是我与周庆杰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该房屋由我出资,产权归我所有,该房屋与周庆杰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父母周茂荣、罗秀兰购房款壹拾叁万伍千元用于购买位于德城区乾城保障房小区16号楼4单元502号楼房一套。借款人:周庆杰、冯金秀2012年1月16日。”被告周庆杰认可该借条为其一人书写,冯金秀的名字也是周庆杰为其代签的。原告提交2012年1月14日罗秀兰德州银行储蓄计息单一份(计息期间20110114-20120114),本金15000元;原告提交2012年1月15日罗秀兰德州银行储蓄计息单一份(计息期间20111209-20120115),本金10000元;原告提交2012年1月15日德州银行储蓄计息单一份(计息期间20111214-20120115),本金20000元;原告提交2012年1月15日罗秀兰德州银行计息单一份(计息期间20110518-20120115),本金20000元;原告提交2012年1月15日罗秀兰德州银行计息单一份(20110718-20120115),本金20000元。原告提交2012年1月14日原告罗秀兰为韩梅春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0000元;原告提交2012年1月14日原告周茂荣为罗秀君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20000元。原告提交2012年1月16日山东德兴乾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张,分别为123569.78元;暖气开口费、天然气开口费等共计10631.36元;物业费、垃圾费等共计404.20元。原告提交鲁德字第S136540号坐落于育英大街2199号乾城经济适用房16号楼4单元5层502号房屋所有权人周庆杰、共有人冯金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5000元用于购买该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原告申请韩梅春、罗秀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韩梅春、罗秀君分别借款20000元为其儿子购买房屋的事实。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周庆杰均无异议;被告冯金秀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清楚,房屋购房款是由自己筹集的,之后交到周庆杰手中,由周庆杰的父母交的款。被告冯金秀提交2011年11月27日冯金秀与周庆杰签订《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房款是由冯金秀出的,与周庆杰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原告不知情,是被告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和本案无关。被告周庆杰质证认为,《协议书》是我喝醉之后,不签字冯金秀就哭闹的情况下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储蓄计息单、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周庆杰认可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本人所写,“冯金秀”的名字也是被告周庆杰所签。被告冯金秀虽对此借款不认可,称购置乾城保障房小区的房款全部是由自己筹集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周庆杰借款确实用于购置原、被告名下的乾城保障房小区房产,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周庆杰与被告冯金秀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杰、冯金秀偿还原告周茂荣、罗秀兰借款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周庆杰、冯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立梅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