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晟曦、胡昌全、王小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20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晟曦,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胡昌全,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王小敏,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晟曦、胡昌全、王小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晟曦、胡昌全、王小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晟曦、胡昌全、王小敏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胡晟曦、胡昌全、王小敏未履行支付义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晟曦所有的房屋一套,现被执行人胡晟曦、胡昌全、王小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胡晟曦、胡昌全、王小敏应当给付的借款本金101976.34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4079元、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311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2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以被执行人胡晟曦、胡昌全、王小敏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胡晟曦、胡昌全、王小敏应当给付的借款本金101976.34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4079元、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311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20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丽红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