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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沈阳新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90号原告沈阳新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地址沈北新区福州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吕德新,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文泉,男,系沈阳新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北新区明珠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志生,男,系区长。委托代理人吴疆、杨品超,系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沈北新区明珠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秀红,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象春,系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孙瑜,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号362。委托代理人曹雷,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新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不服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沈北人社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北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泉,被告沈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象春,被告沈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疆、杨品超,第三人孙瑜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2015年1月15日,被告沈北人社局作出沈北人社工认字(2015)第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钦利为工亡。2015年4月27日,被告沈北政府作出沈北政复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沈北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沈北人社局未通知原告参加认定工伤的过程,属于程序违法。孙钦利发生交通事故是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岗造成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人社局不应受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沈北人社工认字(2015)第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沈北政复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事实方面的证据。被告沈北人社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理由不成立,孙钦利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且其无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结论合法,请求本院维持其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沈北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2014)北新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6、住院病案;7、死亡医学证明书;8、居民身份证;9、律师事务所函;10、授权委托书;11、亲属关系证明;以上证据1-11的证明目的是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12、单位证明,证明目的既是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又是事实依据。13、材料接收凭证;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认定工伤决定书;16、举证通知书(存根);17、工伤认定书邮寄单;18、举证通知书邮寄单;19、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19是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沈北政府答辩称,其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30号文件《关于印发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岗位编制等事项规定的通知》证明目的职权依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的营业执照;6、组织机构代码证;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8、律师事务所函;9、代理人证件复印件两张;10、委托书;11、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的日期邮寄单;12、情况说明;13、情况说明出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4、证人证言;15、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6、证人证言;17、另一证人证言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2-17的证明目的是行政复议法定要件。18、人社局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9、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20、工伤认定申请表;21、工伤认定申请书;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3、(2014)北新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北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4、住院病案;25、死亡医学证明书;26、3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7、律师事务所函;28、授权委托书两份;29、亲属关系证明;30、单位证明,证明目的既是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又是事实依据;31、材料接收凭证;3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3、举证通知书(存根);34、工伤认定书邮寄单;35、举证通知书邮寄单;3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8-36的证明目的是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维持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法定程序合法;37、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38、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39、提出答复通知书;4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41、行政复议决定书;42、两份快递单;4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社局;4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以上证据37-44的证明目的是行政复议审理的法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庭审中述称孙钦利符合工伤,请求本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沈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事先打印好为了到保险公司理赔而到我单位骗取公章出具的证明;对证据18有异议,提出其单位工作人员中没有“刘涛”(刘涛系邮件签收人)。原告对被告沈北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之父孙钦利系原告新城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21日16时在下班途中,其在沈北新区尹家乡创业村东侧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孙钦利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沈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沈北人社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沈北人社工认字(2015)第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孙钦利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七三九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经抢救无效,感染性休克死亡,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沈北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沈北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沈北政复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维持被告沈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沈北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沈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孙钦利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告提出孙钦利早退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伤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沈北政府作为被告沈北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沈北政府依法作出维持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新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新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楠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