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7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李某某与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徐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徐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87-1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居民。被告徐某乙,男,汉族,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徐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徐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四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岳麓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结合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可确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宁乡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宁乡县,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负担。��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审 判 员 喻中和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