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2001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斌,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武、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因驾驶车辆倒车时与孙某、赵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潘某将孙某、赵某乙打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及轻微伤、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轻,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文安路“顺来饭店”门口驾驶车辆因倒车时与孙某、赵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潘某对孙某头部、身上拳打脚踢,用拳对赵某乙头面部捣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乙头面部外伤后,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下唇口腔粘膜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孙某头面部外伤后,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因在纠纷中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其入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潘某委托其妻子刘某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投案。再查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赵某乙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由潘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已给付被害人赵某乙2万元,余款20万元已由公安机关移交至法院。被告人潘某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潘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不含先期赔偿的2万元),上述协议现已履行。被害人赵某乙、孙某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暂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乙书写的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通用门诊病历、影响报告单及x线检查报告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健康状况××;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高某、张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委托其亲属代为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