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段娅亚,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某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睿,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娅亚,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在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张谭某,2007年9月22日生一子谭张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05年开始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漠不关心,两婚生子女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原告娘家这边生活及读书,被告从未拿钱用于家庭开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2001年5月31日在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婚生子女张谭某、谭张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井冈山市东上乡大亚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张谭某、谭张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井冈山市东上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学生儿童保险凭证十一张及收据两张,证明婚生子女一直在东上学校就读的事实。被告对东上乡大亚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称婚生小孩是两边居住,且张谭某曾在茶陵县就读小学三年级,现在两个小孩是在原告娘家那边读书。4.对婚生女张谭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谭某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从未支付过婚生子女的学费及生活费。被告质证称该份笔录不是张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张谭某在茶陵生活,其年纪尚小,对父母感情的好坏��无法认知。被告谭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系异地相恋,之所以最后结婚,完全是因为感情好的原因。婚后,原、被告很少吵闹打架,被告是一个忠厚老实的人,一直为家庭及小孩不辞辛苦在外打工挣钱,家中大小事务基本是原告做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不赚钱养家纯属捏造事实,原告真正离婚的原因是与一攸县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想抛家弃子与他人结婚。被告希望原告迷途知返,以家庭为重,被告对此亦既往不咎。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姐夫周兵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一直挣钱养家;原告之所以要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其与一攸县男子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7月19至7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离婚的必要。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出入,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实其证明内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在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张谭某,2007年9月22日生���子谭张某。因原告系独生子女,婚后原、被告基本上居住在原告娘家即江西省井冈山市,两婚生小孩出生后,大部分时间也是在江西居住生活,现均在江西省井冈山市东上学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从2005年开始因被告在外赌博经常欠债,且不挣钱养家,夫妻感情开始不好,被告则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原告在株洲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致双方关系开始恶化,原告想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未因夫妻感情不好正式分居。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张谭某、谭张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完全可以���立一个和美的家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难免会产生摩擦和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坦诚相待,互谅互爱,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缺乏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并未出现法定的离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琴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