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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海泛和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江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泛和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技路10号111室。法定代表人江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江如辉,系该公司员工。辩护人陈天蕲,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上海泛和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勇,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泛和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泛和公司)、被告人江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泛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江如辉及其辩护人陈天蕲、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邹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海外事业部副总经理的万国良(已判刑,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被告单位上海泛和公司承接货运代理及国际海运业务,被告单位上海泛和公司��定代表人江某为表示感谢,送给万国良共计人民币379780元及美元29880元。2011年8月底,万国良与被告人江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人江某向万国良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利息每年为10%。万国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人江某人民币807566元,余款人民币192434元以被告人江某尚未支付给万国良“好处费”的方式冲抵。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江某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并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泛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江如辉及其辩护人陈天蕲、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职位描述书、说明、公司股权结构图、海外事业部干部任职文件说明、档案机读材料、发票及单据、付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存款凭条、运输代理协议书、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借款协议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泛和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572214元及美元2988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江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江某在办案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单位上海泛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的事实,故应认定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泛和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波人民陪审员  陈宁人民陪审员  何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