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田松与马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松,马永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田松。委托代理人许旭升,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志,无职业。原告田松与被告马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旭升,被告马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松诉称,原告从事机动车一手及二手车交易,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4年10月中旬,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有一批低价车转让,让原告交齐车款于10月30日前提车。原告于2014年10月20、21日分4次给付被告66万元,并应被告要求另行支付佣金3万元,总计69万元。但被告未按约给付车辆。经多次催促,被告答应退款但至今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购车款66万元和佣金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6万元车款,但并未将车给付原告,收条可能出具于2014年10月23日-25日间;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因购买四辆汉兰达车给付被告69万元;证据三、银行短信截图。证明2014年10月20日,24.5万元的收款方为被告;证据四、收据(2张)。证明原、被告间还有其他的购车关系,与本案购车没有关联性,也由被告出具;证据五、收据及出库单各一张。证明原告曾经向津石飞跃公司购买车辆,每辆车交5000元的保证金,车提走后就把保证金退还,这种收据有很多,这只是其中的一张。被告马永志辩称,未收到原告给付3万元佣金;被告已返还原告该66万元款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2月8日和11月13日,被告分别转账给付赵××81800元和转帐8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后补的,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对证据二中除2014年10月30日的3万元,其他的66万元均已收到;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就高尔夫车的收据系收取魏蕾蕾的款项;针对本田、途观的收据确实是本人所写的,途观车已交付,本田车因本人也被骗,故未交付;对证据五认为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开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一辆奔腾B50,钱已经给付4S店,且车已经提走,车款是7万多元,还有2000元的运费。另,东海燃气公司是马瑞或马永志指定刷卡单位,是第三方履行,因此有的款项打到东海燃气公司账户上。11月3日确实收到了8万元,这是退的保证金,每辆车退5000元,一共退了10多台车。经原告申请,证人赵××、孙××和张一×出庭作证。证人赵××证言的证明目的为赵××与原告曾是夫妻关系,2010月10月10日结婚,2015年1月13日离婚,曾用赵××的卡给被告汇款;此银行卡仅汇出款未收取款。证人孙××和张一×的证言证明被告所说的40万元现金和20万元支票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赵××的证言认为,赵××称是马瑞答应退给原告款,马瑞确实说过这话,但其未拿退车款,是被告借钱退的款。赵××称未收到被告的8万元和11万元是说谎的,因为当时赵××找到被告要被告替其还信用卡,故给她钱;另外赵××提到的3万元的好处费不存在,这3万元是还被告的钱。对孙××和张一×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万元支票和40万元现金是被告给的。经被告申请,证人王××、张二×及司××出庭作证。证人王××、张二×证言证明被告给赵××40万元和给田松20万元支票,是被告个人给的,与津石飞跃公司无关。证人司××证言证明涉案的20万元支票是被告从其处所借。原告对证人王××、张二×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对证人司××的证言无异议,这笔款是案外人之间的事,是替津石飞跃公司还的钱,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是否购买四辆汉兰达新车(广汽丰田5座精英版),车辆原价为248800元,现价165000元,共计66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车辆,原告同意。后原告的妻子赵××于2014年10月20日自工商银行62×××18账户向被告转账24.5万元,自农业银行62×××16账户向被告在农业银行62×××75账户转账30.1万元,自招商银行62×××01账户向被告转账4.9万元;于10月21日自农业银行62×××16账户向被告在农业银行62×××75转账6.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6万元。赵××于2014年10月30日自农业银行62×××16账户向被告在农业银行62×××75转账3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四辆汉兰达汽车。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赵××转账8万元,于12月8日向赵××转账81800元。另查,原告从事机动车一手及二手车交易,2010月10月10日与赵××结婚,2015年1月13日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其系津石飞跃(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石飞跃公司”)员工,马瑞系津石飞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王××曾系津石飞跃公司员工,证人张二×系被告朋友。再查,被告出具三张收条,内容分别载有“今收田松本田CRV2.0两驱经典版定金2.5万元整,此车车款17.5万元,余款提车时交齐,原价为20.78万元,外皮白色,内饰不保。收款人马永志”、“途观两台共43.76万,田松已交29万元,欠14.76万元,8月15日打14.76万元,8月13日前”以及“今收高尔夫7、1.6自动时尚,白车黑内,原车价133900元,现收车款11.2万元,一次性付清,提车时付4000元费用,订车时间2014年6月20,五个月左右提车。收款人马永志”。又查,原告曾多次向津石飞跃公司购买车辆。2014年11月27日,田松、马瑞向张一×出具欠条,上载今欠张一×肆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5日还齐。庭审中,被告抗辩四辆汉兰达车款已退清,第一次退款即给赵××11万元(记不清具体时间),此系先前原告向被告借款11万元,后认为该11万元自动作为退款;第二次退款8万元,即在2014年11月3日通过替还信用卡方式出借给原告,应视为退款;第三次退款40万元现金,即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因原告卖予他人一辆宝马车未果,需要退还40万元,由被告在津石飞跃公司退款;第四次退款是20万元(支票),即在11月底到12月初(第三次退款几天后),因原告向其朋友借钱未能偿还,故将其朋友领到被告的工作地点,让被告帮忙替还20万元(支票),实际欠款为40万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经法庭统计,被告上述抗辩的退款总额为79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内容是否包括佣金;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返还车款的民事责任及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内容是否包括佣金。庭审已查明,2014年10月间,原、被告通过电话方式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四辆汉兰达汽车,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66万元,究其内容系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由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符合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则合同形式依法为口头合同。庭审已查明,该合同主要条款为,标的物为四辆汉兰达汽车(广汽丰田5座精英版),车辆原价为248800元,现价165000元,共计66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车辆,上述合同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另有佣金3万元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仅有原告的陈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返还车款的民事责任及数额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给付车款66万元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相应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已返还原告该66万元车款,而原告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次退款即给赵××11万元(记不清具体时间),此系先前原告向被告借款11万元,后认为该11万元自动作为退款一节,对此原告否认曾向被告借款,并称未收到此款且认为时间在先与本案无关,从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仅有其陈述,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次退款8万元,即在2014年11月3日通过替还信用卡方式出借给原告,应视为退款一节,原告认为此款系退保证金从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赵××转账8万元,该转账行为发生于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后,且在被告未能履行交付车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被告未能证实系其出借给原告的款项,但原告确实收到此款。原告虽陈述此款系退保证金,但仅有其陈述,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此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退款。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次退款40万元现金,即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因原告卖予他人一辆宝马车未果,需要退还40万元,由被告在津石飞跃公司退款一节。对此,原告认为此款系津石飞跃公司退案外人孙××的宝马车款,与本案无关。庭审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原告与津石飞跃公司间均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告系津石飞跃公司的员工;原告与津石飞跃公司交易时,通过被告交付过车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处理退款业务时存在双重身份,即代表津石飞跃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个人行为。在明知退宝马车款(即并非退涉案汉兰达车款)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40万元退款发生时,其已释明且经原告同意以此款退本案汉兰达车款。被告仅在庭审中陈述,发生本案诉讼后认为此40万元应该视为其个人对原告的退款。另,证人孙××的证言能够证实此退款发生地点在津石飞跃公司以及与案外人马瑞(系津石飞跃公司的负责人)交涉宝马车款退还的情况,进一步证实此退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四次退款20万元(支票),即在11月底到12月初(第三次退款几天后),因原告向其朋友借钱未能偿还,故将其朋友领到被告的工作地点,让被告帮忙替还20万元(支票),实际欠款为40万元一节。对此原告认为此款系津石飞跃公司退案外人张一×的宝马车款,与本案无关从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称原告找其替还个人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其次,证人张一×的证言及其提××(马瑞和原告出具)和银行清单能够证实,张一×与原告共同向马瑞购买宝马车,因未收到车辆,后与马瑞交涉退款事宜,退款地点在津石飞跃公司、退款具体经过以及实际退款数额,能够证实此20万元系退宝马车款,与本案无关。关于证人王××陈述被告的第三、四次退款应该是被告自己的钱,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不明确,系证人主观推测。即便是被告自己所筹集的资金,如上所述,被告在退款时存在双重身份,不能证明此款系其个人退款。证人张二×陈述被告的第三、四次退款款项的来源不清楚,仅是看到被告将钱给原告及其妻子,亦不能证明第三、四次退款系被告个人退款。故对该此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的四次退款总额为79万元,经法庭询问,被告不能说明原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田松购车款5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担负1100元,被告担负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芸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