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行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杞县环境保护局、开封市腾达新型材料砖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杞县环境保护局,开封市腾达新型材料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杞行审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杞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昂,杞县环境保护局法制室主任。被执行人开封市腾达新型材料砖厂法定代表人李士俊,厂长。地址杞县官庄乡魏庄村。申请执行人杞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杞环罚[2015]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杞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杞环罚[2015]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开封市腾达新型材料砖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开封市腾达新型材料砖厂处以:1.罚款50000元;2.责令停止生产。并限其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执行人开封市腾达新型材料砖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审批意见的是开封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人杞县环境保护局无权对被执行人开封市腾达新型材料砖厂作出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杞环罚[2015]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