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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严振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振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常熟农行)诉被告严振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行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严振英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严振英开立的贷记卡账号为62×××83,信用额度为2万元。被告启用该贷记卡后进行了交易,但多次未能按约还款,发生逾期,至2015年2月23日欠款金额为19388.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严振英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透支款本金11292.76元、欠息欠费(含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8095.9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逾期欠息欠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振英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严振英向原告常熟农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期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上述合约订立后,自2011年4月起被告严振英使用该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因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3年1月31日、2月28日、12月23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7人向被告严振英发函进行催讨。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严振英拖欠原告常熟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292.76元、利息8061.62元、滞纳金34.32元,合计1938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逾期透支催收通知书及邮寄清单、律师函及邮寄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交易流水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严重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严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振英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至2015年2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9388.7元(含利息、滞纳金),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上述项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91元由被告严振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费由被告严振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蒋先锋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