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黄钦糯、黄美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黄钦糯,黄美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7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钦糯。被告:黄美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黄钦糯、黄美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钦糯、黄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被告黄钦糯向原告提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的申请,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钦糯通过办理中银信用卡进行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120000元的透支额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由被告分36期还款,偿还方式为月均等额入账还款。合同约定抵押条款,被告所购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该合同项下透支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美华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透支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给予被告黄钦糯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使被告黄钦糯通过刷卡交易将120000元支付给了车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初始还能按期还款,但于2013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2014年9月之后便不再还款,其已经严重违约,符合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因此,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钦糯共还款73200.03元,其中本金62301.98元、手续费6230.2元、借记利息1231元、滞纳金3436.85元,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7698.02元、分期付款���续费5769.8元、逾期透支息323.8元和滞纳金1058.17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透支款,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钦糯、黄美华支付原告透支款本金57698.0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769.8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透支息和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逾期透支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5%计收,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总计欠息为323.8元、滞纳金为1058.17元);2、如被告未偿还透支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尚未清偿的金额”是指透支款本金加分期手续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明被告黄钦糯向原告申请车贷透支额度,原告同意给予透支额度并划款的事实,及约定分期费用、相关利息滞纳金的事实。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美华就合同项下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5、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登记凭证,证明被告黄钦糯使用原告给予额度购车并以之抵押的事实。6、黄钦糯卡交易流水查询单,证明被告黄钦糯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黄钦糯、黄美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为有效证据。被告黄钦糯、黄美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8日被告黄钦糯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钦糯办理中银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由被告黄钦糯分36期还款,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偿还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月还款金额为3679.5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3666.3元;被告黄钦糯还需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即12000元,偿还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月还款金额为334.5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333.3元;被告黄钦糯以透支款所购得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透支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从申请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的欠款,对抵押购车行使抵押权;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逾期利息按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利率5%加收。2012年11月28日,被告黄美华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黄钦糯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给予被告黄钦糯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120000元,使被告黄钦糯通过刷卡交易成功支付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购车款。2012年12月3日被告黄钦糯所购车辆进行注册登记,车辆牌号为浙C×××××。被告黄钦糯借款后至2013年1月起未依约还款,原告依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通知二被告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钦糯共还款73200.03元,其中本金62301.98元,手续费6230.2元,借记利息1231元,滞纳金3436.85元;尚欠本金57698.02元,手续费5769.8元,借记利息323.8元。被告黄美华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黄钦糯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黄美华向原告出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黄钦糯未按约偿还透支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黄钦糯偿还透支款、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华自愿为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美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收取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利息已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具有了惩罚性质,如再对所有的未付款项按每月5%计收滞纳金,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之前被告黄钦糯��支付的滞纳金,系自愿给付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作调整。被告黄钦糯自愿将透支款购得的轿车给原告作透支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钦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钦糯、黄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钦糯、黄美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698.0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769.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为323.8元,之后利息以63467.82元为基��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黄钦糯、黄美华未能按期偿还上述透支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钦糯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黄钦糯、黄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