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仲莲、刘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仲莲,刘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坤明,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周仲莲,女,汉族,安化县人,农民,现住益阳市。被执行人刘亿,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现住益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仲莲、刘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64777元及案件诉讼费,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查封,尚在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中止执行。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款9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部分,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查封。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解除查封。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谌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