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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1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4)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刘成林,张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368-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许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烨。被执行人刘成林。被执行人张胡。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与刘成林、张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效力,依该裁判:一、刘成林给付科鑫公司代偿款3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250元自2013年11月21日、2100元自2014年1月22日、2100元自2014年2月20日、2500元自2014年3月25日、2250元自2014年4月22日、3100元自2014年6月20日、400元自2014年6月27日、16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刘成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张胡对刘成林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刘成林、张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958元,保全费484元、公告费780元,合计2222元,由科鑫公司负担487元,由刘成林、张胡负担1735元,刘成林、张胡负担的部分科鑫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刘成林、张胡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科鑫公司。因被执行人刘成林、张胡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科鑫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2012年11月16日,刘成林(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科鑫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园区支行、贷款人)签订《金穗借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成林向农行园区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48000元,分期期数24期;担保方式为科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持卡人同意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和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6日,科鑫公司向农行园区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为刘成林购买的东南三菱汽车向农行园区支行申请的贷款48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二年。科鑫公司(乙方)与刘成林(甲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为甲方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因此为甲方代垫款项的,甲方应自乙方垫付之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该款项总额的_%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科鑫公司(甲方)与张胡(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刘成林(借款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和甲方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权的实现,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担保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以及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因刘成林未按期归还借款,农行园区支行向科鑫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科鑫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科鑫公司向农行园区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代偿2250元、2014年的1月22日代偿2100元、2月20日代偿2100元、3月25日代偿2500元、4月22日代偿2250元、6月20日代偿3100元、6月27日代偿400元、6月30日代偿16000元,合计代偿金额为30700元。因科鑫公司认为刘成林应返还其代偿款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刘成林名下车牌号为苏E×××××东南三菱汽车一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胡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未查到被执行人刘成林、张胡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未扣押到被执行人刘成林名下车牌号为苏E×××××东南三菱汽车及被执行人张胡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也未寻找到被执行人刘成林、张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车辆未能扣押,暂��具备处理条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车辆未能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上述被执行人的轿车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或发现���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