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应岩良与徐忠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应岩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岩良。上诉人徐忠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1、该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的裁定依据是《民诉法》第二十三,本案上诉人实际情况不适用该法律条款。2、原审裁定不以事实为基础,上诉人在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有厂房投资但由于经营调整已出租多年,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浦江县。因此,兰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借条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应岩良在原审中主张借款交付、出具借条均发生在兰溪,上诉人徐忠经常居住地也在兰溪,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浦江县,本案应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