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查登海与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登海,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查登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施亮,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查登海诉被告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登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登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轮胎经营,被告施亮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陆续购买轮胎共计人民币63990元,被告施亮出具欠条两张,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6399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施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查登海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查登海系从事轮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期间,被告施亮多次从查登海处购买轮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0日,施亮分两次向查登海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合计欠款数额为人民币63950元。现施亮一直未予给付欠款,查登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查登海与被告施亮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查登海履行供货义务后,施亮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经本院核算,施亮欠款数额应为人民币63950元。因施亮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查登海要求施亮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亮给付原告查登海货款人民币6395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查登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