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汉菲弗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菲弗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13号原告:武汉菲弗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项四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育,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菲弗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菲弗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菲弗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菲弗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瞿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紫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