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58号原告:周某甲,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周某乙,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被告:周某丙,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是原告长子和次子,原告已对二子履行了抚养义务。现今,原告年逾六旬,做过手术,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居住的5间瓦屋已全部倒塌,如不维修,不能入住。然而,被告作为子女,不念原告养育之恩,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周某乙每年付给原告赡养费15000元,周某丙每年付给原告赡养费5000元;2、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3000元,周某乙承担2000元,周某丙承担1000元;3、维修房屋费50000元,周某乙付给30000元,周某丙付给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未答辩、应诉。原告周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周某丙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未到庭,对原告所供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系原告的长子和次子,原告已对二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现今,原告年过六旬,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二被告的医药费诉请。因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迈体衰,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理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综合考虑原告实际生活需要以及二被告的经济收入悬殊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周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被告周某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因原告当庭放弃医药费诉请,系其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房屋修缮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赡养费800元;被告周某丙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赡养费4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