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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顺芳、穆志唯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顺芳,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南京顺帆养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3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2383-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刘生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芳,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穆志唯,男,1994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宋德龙,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宋德忠,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皮立文,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许业弟,男,1968年3月1月生,汉族。被告南京顺帆养猪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8670269-8,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社区西山组。法定代表人李顺芳。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隆公司)诉被告李顺芳、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南京顺帆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帆合作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芳、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隆公司诉称,被告李顺芳为通过开鑫贷平台向他人借款,申请其为李顺芳提供担保,七被告自愿与其签署《反担保合同》,向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其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1月29日、12月20日,李顺芳通过开鑫贷平台分别签订了HT20131128001739号、HT20131219001908号《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借款70万元(年利率9%)、40万元(年利率10%),期限均为9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李顺芳未能按期归还本息,为避免损失扩大,其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22日为李顺芳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177250元,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本息无果,现起诉要求:1、李顺芳立即归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177250元,并按照10%年利率(其中74725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算,43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李顺芳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6000元;3、被告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顺芳、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经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鑫贷公司)网上撮合,原告日升隆公司、被告李顺芳与yuanjuliet、zhangzhh9808、mmxu1999、zhoujinwen130318、peterzhong、nicole1966、rose1307等七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HT20131128001739),约定由李顺芳向上述七人借款总计7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日升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0日,日升隆公司、李顺芳又通过开鑫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HT20131219001908),约定由李顺芳向miaojianjun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日升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与日升隆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由穆志唯等六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向日升隆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HT20131128001739、HT20131219001908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日升隆公司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李顺芳未按时还款,日升隆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代为偿还编号HT20131128001739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747250元,于2014年9月22日代为偿还编号HT20131219001908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430000元。2015年2月,日升隆公司诉至本院,其因本次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36000元。审理中,因李顺芳、穆志唯、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李顺芳、穆志唯、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日升隆公司、李顺芳通过开鑫贷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日升隆公司与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日升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顺芳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日升隆公司要求李顺芳归还贷款本息1177250元及律师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日升隆公司按照10%年利率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日升隆公司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应对李顺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顺芳、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11772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4725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算,430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律师费36000元。二、被告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南京顺帆养猪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0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32元,由被告李顺芳、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