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姜细生与陈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细生,陈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姜细生。委托代理人姜书平。被告陈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姜细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陈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细生的委托代理人姜书平,被告陈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细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41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环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960.03元没有异议,其中原告支付了243.39元,我支付了5716.64元。事故发生后,我共计垫付原告7116.6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届满后书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B×××××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900元、财产损失2700元、交通费200元认可。对误工期90日认可,但是原告年龄已远超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我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种植蔬菜经济损失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10分,被告陈环持证驾驶苏B×××××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206KM+奔牛立交桥西侧,右转弯出道路时恰遇原告姜细生驾驶电瓶三轮车沿312国道奔牛立交桥北匝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细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9日在常州市新北区奔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姜细生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15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环共计垫付原告7116.6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细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陈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环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为5960.03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9天,标准可按18元每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对营养期30天予以确认,标准可按12元每天计算,认定营养费360元。对护理期15日予以确认,标准可按60元每天计算,认定护理费900元。对误工期90天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丹阳市皇塘镇后亭村委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农业蔬菜的种植工作,事故对其收入有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按2013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91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相应的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为6979.5元。对原告主张的种植蔬菜经济损失费,非本起事故所致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为2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承担,故应由被告陈环承担。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941.5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261.53元,由被告陈环赔偿原告1680元。因被告陈环已垫付原告7116.64元,其多余垫付部分,则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其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陈环支付。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17261.53元,其中向原告姜细生支付11824.89元,向被告陈环支付5436.64元。二、被告陈环应赔偿原告姜细生1680元,该款被告陈环已垫付。三、驳回原告姜细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633元,由被告陈环承担6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何家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承办人(何家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