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晓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321号(2015)浦刑初字第23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施。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施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施及辩护人郁少波出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晓施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北路XXX号被害人黄某某暂住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和金戒指2枚、金手链1根、银项链1根、银手镯2只。经鉴定,金戒指2枚、金手链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8,795元。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晓施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石家街XXX弄XXX号被害人高甲暂住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824元的宏基E-451G-84504G50Mnkk型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12月4日9时,被告人陈晓施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北路XXX号XXX室被害人罗某暂住处,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诺基亚、HTC移动电话各一部。2014年12月中旬某日9时许,被告人陈晓施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浦某某母亲住处,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黄金手镯1只、千足金方板戒1枚、黄金天元戒1枚和黄金路路通、黄金耳环等物。经鉴定,千足金方板戒1枚、黄金天元戒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4,593元。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晓施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北路XXX弄XXX号被害人高乙住处,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10,763元的千足金手链1根、足金手镯1只、千足金挂件1个、千足金转运珠2个、足金吊坠1个等物。2015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晓施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北街XXX弄XXX号被害人潘某某的暂住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914元的铂金项链(附吊坠)1根、黄金戒指1枚。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陈晓施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同时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晓施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相关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高甲、罗某、浦某某、高乙、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表格和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陈晓施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晓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施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施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晓施能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施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退赔款,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一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退赔款,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