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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书莲与林益江恢复原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071号申请执行人:黄书莲,女,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林益江,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林益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益江立即履行拆除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6幢3101室与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6幢3102室之间的储藏室和已经封闭的露台,并恢复原状,另责令被执行人林益江承担承担案件受理费160元及本案执行费500元,共计66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拆除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6幢3101室与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6幢3102室之间的储藏室和已经封闭的露台,并恢复原状。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益江银行存款66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林益江尚未支取的收入66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益江所有的价值66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