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娟与董宏民、何耀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娟,董宏民,何耀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徐娟,女,1964年1月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宏民,男,1965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何耀灿,男,196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徐娟与被告董宏民、何耀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娟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宏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耀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娟诉称:2014年7月1日,董宏民、何耀灿与徐娟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董宏民向徐娟共借款人民币6万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3个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何耀灿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多次催要迟迟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9600元,2015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期间的利息(按本金额6万元、年6%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董宏民、何耀灿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董宏民、何耀灿与徐娟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董宏民向徐娟共借款人民币6万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3个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何耀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娟即将其当日从徽商银行淮北淮海支行支取的6万元现金交付给董宏民,董宏民、何耀灿出具了收条,并在徐娟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董宏民、何耀灿均未归还借款。徐娟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徽商银行取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宏民欠徐娟借款本息应予偿还。何耀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董宏民与徐娟约定的借款5%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徐娟根据双方约定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宏民偿还原告徐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耀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董宏民、何耀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芳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