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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付X1与宗先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1,宗先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付X1,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磊,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先许,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付X1与被告宗先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宗先许及被告人民财险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1诉称:2014年11月13日9时10分,被告宗先许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朱家湾村委会东侧路口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我所驾驶的摩托车毁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宗先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宗先许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北分公司进行了投保。现我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04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200元、残疾赔偿金95289.07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69.07)、误工费969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13.85元、交通费1000元及财产损失2200元,以上合计231249.71元,由人民财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财险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宗先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先许辩称:原告付X1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时事故车辆由我驾驶,我同意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付X1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我为付X1垫付了医疗费1149.8元和住院押金31000元。我要求将我垫付的费用在本诉中一并解决。被告人民财险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宗先许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付X1有票据且真实、合理的经济损失一次性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受诉法院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且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10分许,在密云县北庄镇朱家湾村委会东侧路口,原告付X1驾驶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被告宗先许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X1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宗先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付X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X1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7天,其伤被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左)等。2015年4月4日,付X1之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X1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付X1自行支付医疗费59446.91元、鉴定费3213.85元;宗先许为其垫付医疗费31598.8元及救护车费551元。庭审中,付X1与人民财险北分公司协商确定摩托车财产损失为120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付X1之被抚养人有其母冯XX(1937年11月29日出生)及其次女付X2(1998年6月1日出生),付X1之母现有三名子女。付X1及其次女住址为北京市密云县XX镇XX村,其母住址为北京市密云县XX镇XX村,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付X1于2012年11月24日与北京华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车站行李包裹及相关装卸工作,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付X1办理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宗先许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付X1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宗先许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宗先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X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付X1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付X1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付X1的伤情等予以酌定;原告付X1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合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付X1要求的财产损失已与被告人民财险北分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宗先许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付X1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付X1医疗费五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八角八分、护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五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四万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四角及财产损失一千二百元,以上合计八万三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角八分。(被告宗先许已垫付二万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九角五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付X1医疗费八万六千零九十六元七角一分。三、被告宗先许赔偿原告付X1鉴定费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八角五分,已付清。四、驳回原告付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四元,由原告付X1负担五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宗先许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