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彩侠与周文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552号原告:刘彩侠,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全,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彩侠与被告周文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彩侠与其委托代理人刘廷法,被告周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侠诉称:被告周文全拖欠原告丈夫周继坤的工资,2015年5月12日遇到被告问其丈夫的劳务工资,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经济受到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人民币13382.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彩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彩侠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临公(单)行罚决字(2015)第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以表明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受到被告伤害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3张,金额539.03元;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金额7623.40。据以表明:原告受到伤害后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即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文全辩称:本被告住院已经花了十多万元,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被告周文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彩侠与被告周文全同是一自然村的居民。2015年5月12日原告遇到被告问其丈夫的工资,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5月13日原告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刘彩侠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162.63元。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做出临公(单)行罚决字(2015)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文全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发生纠纷中,被告周文全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其行为具有过错,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刘彩侠主张被告赔偿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8162.6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为实际误工时间,即误工费1117.19元(27185÷365×15);3、护理费:按住院时间15天,需设1人护理,即护理费1565.38元(38091÷365×15);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住院时间15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住院时间15天,即营养费300元(20×15);6、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合计人民币11595.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彩侠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1595.20元;二、驳回原告刘彩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廷 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梅(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