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才与被告高英,黄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高英,黄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李文才,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龙鹏界,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英,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丰,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文才与被告高英、黄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才的委托代理人龙鹏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英、黄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才诉称,高英、黄丰于2013年11月11日在李文才处借款100万元,逾期未全部归还,李文才根据被告的财产状况,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高英、黄丰偿还李文才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高英、黄丰承担。被告高英、黄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高英、黄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李文才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金借到李文才10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按此借款额的千分之六作惩罚性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对本金计息。同日,李文才向高英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英、黄丰未归还借款,李文才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李文才自认高英、黄丰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归还了10万多元,但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无法确认,因为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李文才现在只起诉30万元本金,其余债权在诉讼时效内保留诉讼权利。庭审中,李文才表示,双方对借款期内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8%,李文才同意已偿还款项在抵扣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后,继续抵扣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打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李文才如约出借款项,到期后,共同借款人高英、黄丰应如约归还借款。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李文才自认的被告已归还的10万多元,系在借款期内,因此即使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剩余的借款本金也大于30万元,李文才要求高英、黄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系其主张部分债权,本院予以尊重和认可。对于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李文才关于利息的请求成立。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英、黄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才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高英、黄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李 韶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