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7日,汉族,不识字,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马惠芸,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闫雪,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芸、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依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各自有子女,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原告考虑到自己是再婚,对于家庭倾注了所有的精力,但被告却没有。家里每年的收入全部由被告支配。双方多年来争吵、打闹不断。二人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夫妻感情一直无法培养。原告多次想离开被告,但考虑孩子年龄尚小且自己又是二婚,所以容让着被告。2013年9月,被告将原告殴打,原告离家在固原市定居。期间被告也找过原告。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婚前所有的承包土地13亩、宅基地一处均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2014)中宁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起诉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于1988年从孙某某处受让13亩土地的事实;证据三、中宁国用2009第301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实被告目前居住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其二人结婚时间、生育一个女儿及其二人系二婚的情况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起诉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4年,原、被告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7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儿,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睦、文明的家庭,给子女创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睦,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及时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尚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