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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监刑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成志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328号罪犯王成志,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成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浙江省第四监狱执行。该犯于2014年6月19日被调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服刑期间共获浙江考核积分138.8分,江西月表扬4次。折算江西表扬11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王成志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成志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三四年四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