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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厉海平与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海平,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厉海平。被告章建华。原告厉海平诉被告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厉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海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熟悉。2014年1月28日(农历除夕前一天)被告章建华因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急于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写了借据,并约好借款半年一定归还。2014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称工程款未结算,承诺10月份归还。到了10月份,被告又推托年底归还。到2014年12月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及部分利息,并承诺到2015年3月底全部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还躲着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15万元借款,已归还5万元)及利息118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章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章建华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厉海平150000元,月息2分”。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余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厉海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