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韦秀英与黄坚、朱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英,黄坚,朱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69号原告韦秀英,女,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罗志,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黄坚,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朱海珍,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韦秀英诉被告黄坚、朱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飞龙、人民陪审员刘俊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坚、朱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英诉称,被告黄坚于2013年1月31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签名立下借据给原告存执,被告朱海珍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还款还息。被告借款使用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没有归还借款,甚至失去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坚、朱海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坚、朱海珍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韦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坚于2013年1月31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朱海珍担保还款还息。被告黄坚、朱海珍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黄坚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兹我黄坚借到韦秀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作生意周转,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坚。还款还息人:朱海珍。身份证:**。2013年1月31日”。该借据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黄坚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黄坚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有被告黄坚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该《借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坚取得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但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拖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据》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及还款日期,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可从2015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中,被告朱海珍在《借据》中“还款还息人”栏处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被告黄坚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朱海珍、黄坚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黄坚、朱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坚、朱海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韦秀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坚、朱海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启新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人民陪审员 刘俊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