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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朝令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郑朝令,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粟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嘉,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郑朝令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乐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7月20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令的委托代理人粟强、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令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驾驶川LP82**号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青衣江加油站时,与陈学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AW0**的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川LP82**号车车损5400元、川LAW0**号车车损11983元。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却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川LP82**号车车损5400元、川LAW0**号车车损11983元。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无争议。但是川LP82**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行驶证未检验状态,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所规定的免赔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川LP82**号车车损应该扣除100元的残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LP8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3时59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200元)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23时59分。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23时59分和2015年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23时59分。2015年1月7日,原告驾驶川LP82**号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青衣江加油站时,与陈学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AW0**的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川LP82**号车维修费5400元、川LAW0**号车维修费11983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的投保单复印件,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对该投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投保人“郑朝令”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提出异议。后因被告无法提供投保单原件,导致鉴定未果。另,原告表示对川LP82**号车车损扣除100元残值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可否凭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故被告应该就其向原告提供条款举证。现被告并未举出真实有效的投保单原件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交付条款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抗辩所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未能订入保险合同,不能约束原、被告双方。被告应当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关于川LP82**号车车损5400元扣除残值1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川LAW0**号车车损1198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朝令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9983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已减半),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