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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澳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619号原告澳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51号1301。法定代表人单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忠、韩钰琪,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西街19号甲。法定代表人徐文亮。委托代理人徐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澳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丽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新、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忠、韩钰琪,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30960.59元,利息16571.4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拖欠原告质量保证金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沈阳沿海赛洛城二期B5-B8入户大堂及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合同结算申请/审批表、合同结算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质量保修金230960.59元应于保修期满后返还。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澳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沈阳沿海赛洛城二期B5-B8入户大堂及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总额5%作为保修金,两年期满后28天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10月,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20日,经双方核对结算,总计发生工程款4619211.82元。其中,质量保证金230960.59元。2013年11月2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两年期满。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日后的28天内即2013年11月30日前全额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将质量保证金予以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30960.59元,利息16571.4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沈阳沿海赛洛城二期B5-B8入户大堂及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两年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230960.5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澳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30960.59元。二、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澳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元,保全费1758元由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1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丽君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