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徐张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84号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自强。委托代理人:方进娉、汪侃岑。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张斌。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伟。被告:徐张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家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小清。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仪公司)、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新公司)、徐张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进娉、汪侃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方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嘉仪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远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至2015年3月9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866%计算,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等包括律师费。被告顶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表明愿对原告向被告嘉仪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张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愿对原告向被告嘉仪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后三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嘉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900元、逾期利息(利息按借款金额月利率1.866%,自2015年1月2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6700元;3.由被告顶新公司、徐张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此三被告不存在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仪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款项并没有交付给被告,所以借款事实不成立。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顶新公司、徐张斌对被告嘉仪公司借款承担保证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所以该保证合同、承诺书也没有生效。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将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嘉仪公司的帐户。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凭证上的字迹均是原告自己签的。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原告也没有相应的银行交付凭证予以印证。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因为借款合同事实上没有成立和生效,所以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也没有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嘉仪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远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至2015年3月9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866%计算,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等包括律师费。被告顶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表明愿对原告向被告嘉仪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张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愿对原告向被告嘉仪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后三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双方纠纷成讼。2014年5月5日,原告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将原告与被告嘉仪公司、顶新公司、徐张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为26700元。同日,原告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6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自治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嘉仪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本次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顶新公司、徐张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嘉仪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此三被告不存在相应的还款义务,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为14928元,此后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次债权的律师费26700元;三、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徐张斌对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23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93元,由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徐张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