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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曹某,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址。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也未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到深圳打工,可被告不务正业,不愿意上班,沉迷于网吧,后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动手打原告,找原告要钱,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调取自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铜陵路街道钢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肥东公安局撮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及调取自该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中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曹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基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曾居住在合肥市,后双方一度去深圳市居住,现原告曹某居住其户籍地,被告吴某住址不详。2014年12月16日,原告曹某以“原、被告自2013年春节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婚后本应平等互助,相敬相爱,和睦持家。现曹某主张“原、被告自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曹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曹某依据上述主张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彬审 判 员  孙 林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