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荣勋、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荣勋,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荣勋,男,44岁。2007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女,35岁。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沁,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荣勋、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扬帆、漆言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荣勋、徐某及徐某的辩护人邓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冯荣勋、徐某相互结伙,先后在祁阳县城以丢手机“碰瓷”的方式敲诈勒索作案6起,强行索要他人钱财人民币5000多元,将所得赃款用作毒资挥霍。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冯荣勋因吸食毒品在祁阳县进宝塘镇开往祁阳县城的班车上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徐某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株洲市白马陇强制戒毒所带回归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冯荣勋、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冯荣勋、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荣勋表示认罪,且徐某是被其强迫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表示认罪,其系被告人冯荣勋强迫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邓沁辩称,被告人徐某系被教唆的胁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冯荣勋、徐某相互结伙,先后在祁阳县城以丢手机“碰瓷”的方式敲诈勒索作案6次,强行索要他人钱财人民币5780元,将所得赃款用作毒资挥霍。其中被告人冯荣勋为主敲诈勒索6次,敲诈他人钱财5780元,被告人徐某为主敲诈勒索4次,为从敲诈勒索2次,敲诈他人钱财5780元。1.2014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冯荣勋伙同被告人徐某在祁阳县城人民路中医院旁边的曙光眼镜店门前人行道,被告人徐某以丢手机“碰瓷”的方式,与被告人冯荣勋敲诈勒索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2650元。2.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冯荣勋、徐某在祁阳县城人民路中医院往罗口门方向的人行道上,被告人冯荣勋以丢手机“碰瓷”的方式与被告人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1900元。3.2014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冯荣勋、徐某在祁阳县城人民路太平洋服饰门口路段,被告人冯荣勋以丢手机“碰瓷”的方式与被告人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元。4.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冯荣勋、徐某在祁阳县城民生路三龙大药房门口路段,被告人徐某以丢手机“碰瓷”的方式与被告人冯荣勋敲诈勒索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400元。5.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冯荣勋、徐某在祁阳县城兴浯路芦家甸市场口子对面路段,被告人徐某以丢手机“碰瓷”的方式与被告人冯荣勋敲诈勒索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30元。6.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冯荣勋、徐某在祁阳县城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路段,被告人徐某以丢手机“碰瓷”的方式与被告人冯荣勋敲诈勒索被害人桂某某人民币4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冯荣勋因吸食毒品在祁阳县进宝塘镇开往祁阳县城的班车上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徐某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株洲市白马陇强制戒毒所押至祁阳县看守所被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冯荣勋、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扣押。4.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在祁阳县人民路中医院旁的人行道上被一男一女以丢手机在地上摔坏为由敲诈了2650元。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1时许,其在中医院往罗口门方向与一名男子相撞,后该男子以其手机被撞坏为由与一名女子共同搭乘出租车到手机修理店要求修理手机,后该男子要其赔偿2000元损失,一名女子上前将其包抢下,从包内搜出约2000元左右的现金后将其叫下车。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其在人寿保险公司门口与一名男子相撞,后该男子以其手机被撞坏为由与一名女子共同要其赔偿了400元损失。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下午6时许,其在祁阳县城太平洋服饰门口与一名女子擦肩而过,后该女子以其手机被撞掉在地上已坏为由要其修好,这时该女子上了一台车,车上有司机和另一名男子,开车到手机修理店去修,但其均以手机修不好为由要求到冷水滩修理,该女子要求其赔偿600元钱,并和车上的那名男子共同从其身上搜出200元现金后,其离开。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2时许,其在人民医院附近三龙药房门口与一名女子相撞,后该女子以其手机被撞坏为由与一名男子共同搭乘三轮摩托车到人字街手机修理店要求修理手机,后该男子从其身上搜出410元钱,付了10元钱车费后将其叫下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其在兴浯路芦家甸市场口与一名女子相撞,后该女子以其手机被撞坏为由与一名男子共同从其身上拿走了230元钱后离开。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苏某某被1对夫妇在中医院附近路段以手机被摔坏,强行从苏某某包内拿走了2000元钱。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费某某被1男1女在人民医院附近三龙药房门口以手机被摔为由,从费某某身上搜走了400元钱。6.辨认笔录,证明在祁阳县公安局的主持下,冯荣勋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是与其共同作案的徐某;傅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是对其实施敲诈的男子即冯荣勋;苏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是对其实施敲诈的男子即冯荣勋;苏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是对其实施敲诈的女子即徐某;罗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是对其实施敲诈的男子即冯荣勋;罗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是对其实施敲诈的女子即徐某;费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是对其实施敲诈的男子即冯荣勋;费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是对其实施敲诈的女子即徐某;李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是对其实施敲诈的女子即徐某;李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是对其实施敲诈的男子即冯荣勋。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冯荣勋、徐某的身份情况。8.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对傅某某等被敲诈的现场进行了拍照,被告人冯荣勋、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9.被告人冯荣勋、徐某的供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荣勋、徐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丢坏手机“碰瓷”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2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荣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4、5、6次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3次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冯荣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荣勋、徐某及徐某的辩解及徐某的辩护人辩护,均称徐某是被迫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经查,2被告人在每次外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均经商量,敲诈得来的现金用于共同吸食毒品,故对2被告人及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荣勋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5次敲诈勒索犯罪中徐某未参与,经查,徐某能完整地供述这2次系其用坏手机与被害人主动碰撞,并将手机丢在地上,然后冯荣勋与其共同敲诈被害人现金。故对被告人冯荣勋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2、3次其均没有参与,经查,被告人徐某在该2次敲诈勒索犯罪实施前,与冯荣勋共同商量,明知是去敲诈他人财物,由冯荣勋用坏手机故意碰撞他人,其在旁边望风,敲诈得来的钱财均用于2人共同吸食毒品。故对被告人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荣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荣勋的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元元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