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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3月22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英丽、代理检察员马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5时左右,在位于义县头道河乡黑山村马家沟李某乙的承包地内,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地里的被粉碎的秸秆废料点燃,随即火势迅速蔓延,窜至山上的树林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的有林面积达4.23公顷。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义县头道河乡黑山村马家沟李某乙家承包地内,为清理耕地,以便于耕种,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地里被粉碎的秸秆废料点燃。后火势蔓延至山上的树林,造成义县头道河镇黑山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3.5亩,即4.23公顷。案发后,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李某甲与被烧毁林地的承包人赵文义、耕地承包人李某乙达成协议,赵某某、李某乙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的赔偿及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案件侦破过程。3、义林(检)字[2015]001号检测报告证实经过GPS实地测量和现场勾绘,火场总面积201.5亩,荒山过火面积137亩,有林地过火面积63.5亩,灌木损失率达95%以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火场现场情况。5、协议书证实赵某某、李某乙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责任。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点燃秸秆废料造成火灾的过程。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李某乙给其打电话告知其马家沟山着火及损失情况。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与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用火不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龚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