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徐新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徐新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号。负责人曹开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金山,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新牛,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诉被告徐新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徐新牛、徐国金、徐海霞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根据农户贷款审批条件于当日与三户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并各授信额度人民币1万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三人相互为对方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其中徐国金贷款人民币1万元、徐海霞贷款人民币1万元、徐新牛贷款人民币1万元)。2012年8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新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新牛归还至2015年7月29日所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到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2960.92元,本息合计12960.9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徐新牛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三被告都是一个联合担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被告徐新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被告徐新牛的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证据四、被告徐新牛的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新牛借款的事实,本金、利息支付方式、借款期间。被告凭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可在柜台放款。证据五、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和利息欠息清单,证明被告领取了贷款,交利息还到何时止。到2015年7月29日止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徐新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徐新牛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申请贷款。2009年6月15日,被告徐新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6119200900155055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壹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4日;二、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预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9年6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将贷款1万元发放到被告徐新牛卡号为62×××13的账户。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止徐新牛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960.92元,本息总计12960.92元。现原告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徐新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与被告徐新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新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所欠本金1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960.92元,本息总计12960.92元。2015年7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由被告徐新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白东审 判 员 刘冬来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求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