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久能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久能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诉讼代表人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钰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久能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园辉路315号。法定代表人李六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娟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久能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钰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娟娟、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2套双出轴电动推杆,总价款10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30600元预付款。2013年9月25日,原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终止履行,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预付款,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原告货款3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久能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合同30%的货款即30600元后,被告已按约定在2012年7月18日交货期前完成设备的加工制作,但原告未能按约提货和支付剩余合同货款。之后原告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一多时间里,其亦从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远超过其已支付的30600元货款。另原告支付的该笔货款在性质上应认为是合同定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套双出轴电动推杆,总价款102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总价的30%,70%款到发货,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80天,被告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30600元预付款。同年7月,被告为原告制作完成了2套双出轴电动推杆。后原告未能履行先支付剩余合同货款的义务,被告亦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9月10日裁定宣告原告破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因原、被告均未能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决定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管理人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因不继续履行合同而给其造成超过30600元的损失为由,主张不应向原告返还30600元预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原告的管理人解除合同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依法申报债权。被告提出原告向其支付的30600元预付款实为合同定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久能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30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原告预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王祥远人民陪审员 蒋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