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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非诉行执字第0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陆长胜、吴彩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执字第00132-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政府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天波,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富楼,该委员会副主任。被执行人陆长胜。被执行人吴彩红。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陆长胜、吴彩红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1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两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91200元。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仅履行了50000元,余款41200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2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240号行政裁定书和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姜人口计征字(2014)1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决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