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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汪才新与东莞市伟创东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才新,东莞市伟创东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汪才新,男,汉族,住所地为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8519。被告东莞市伟创东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童敏。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琴。原告汪才新诉被告东莞市伟创东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才新及被告伟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才新诉称,伟创公司与汪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东莞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劳动报酬,伟创公司应支付劳动合同无效的双倍工资差额。伟创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汪才新的劳动报酬,并存在克扣加班费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伟创公司应支付汪才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汪才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伟创公司支付汪才新20**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11800元;二、伟创公司支付汪才新经济补偿金11100元;三、伟创公司支付汪才新20**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周末加班费589.56元及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加班费3402.2元;四、伟创公司支付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伟创公司辩称,一、汪才新请求的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11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合同,并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即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汪才新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再次,汪才新的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双倍工资差额最长11个月的期限。二、汪才新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汪才新未按照公司的程序辞职且辞职依据事实不成立,之后汪才新擅自不来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是无故旷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是极其没有责任感的。汪才新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三、汪才新请求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周末加班费589.56元及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加班费3402.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伟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汪才新的全部劳动报酬,汪才新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未付其加班费。汪才新请求年休假加班费3402.2元超过仲裁时请求的1626.37元,违背了当事人权利处分的规定,且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伟创公司本着不浪费司法资源、息诉服裁的原则未起诉。综上所述,汪才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相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才新于2012年7月12日入职伟创公司,担任网络维护员。伟创公司与汪才新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0066”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劳动合同甲方(用人单位)一栏填写的是“东莞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但该合同最后一页甲方盖章处加盖了伟创公司的公章;劳动报酬约定汪才新的工资按照计时工资执行,没有约定具体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还约定,伟创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汪才新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伟创公司予以否认。2015年3月6日,汪才新以伟创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汪才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汪才新于2015年3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伟创公司向其支付:1.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18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100元;3.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周六加班工资差额589.56元;4.2013年、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26.37元;5.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2日看护假工资1626.37元。清溪仲裁庭于2015年4月21日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伟创公司支付汪才新20**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701.1元;3.驳回汪才新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汪才新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伟创公司未起诉。庭审中,双方除对伟创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汪才新双倍工资差额存在争议外,还对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及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存在争议。汪才新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工资条、储蓄对账单为证,伟创公司对汪才新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提交了工资表为证。经本院核对,汪才新提交的工资条、储蓄对账单与伟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一致,且工资均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安全奖、保密费、全勤奖组成。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伟创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发放汪才新的3427元,是发放2014年11月的工资,2015年2月4日发放的3473元,是发放2014年12月的工资,2015年2月12日发放的3526元,是发放2014年的年终奖,2015年3月10日发放的3408元,是发放2015年1月的工资,其他工资也基本上是第三个月才发放。二、伟创公司没有安排汪才新休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也没有支付汪才新未休年休假工资。汪才新20**年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加班工资为1950元,安全奖为200元,保密费为200元,全勤奖为50元,扣除加班费后每月工资为1800元。三、汪才新的考勤制度为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5小时,每隔一个星期周六加班一天。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伟创公司按照满勤34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汪才新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不存在工资差额。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伟创公司按照基本工资1350元+加班工资+安全奖+保密费+全勤奖来发放汪才新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按照1350元的标准也不存在工资差额。以上事实,有汪才新提交的劳动合同、储蓄对账单、工资条、考勤表、辞职通知,伟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伟创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汪才新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及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首先,关于伟创公司与汪才新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虽然伟创公司与汪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用人单位)一栏填写的是“东莞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遗漏了“东洋”两字,但该合同最后一页甲方盖章处已加盖了伟创公司的公章,故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明。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约定汪才新工资为计时工资,未明确约定汪才新的工资数额,属于约定不明,但汪才新在伟创公司工作长达两年多才申请辞职,表明双方实际已经口头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因此,仅凭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汪才新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即便涉案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汪才新要求伟创公司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而双方维持劳动关系一年以上即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汪才新要求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也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上述两点,本院对汪才新要求伟创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约定,伟创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双方均确认伟创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发放汪才新的3427元,是发放2014年11月的工资,2015年2月4日发放的3473元,是发放2014年12月的工资,2015年2月12日发放的3526元,是发放2014年的年终奖,2015年3月10日发放的3408元,是发放2015年1月的工资,其他工资也基本上是第三个月才发放。因此,伟创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报酬,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汪才新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伟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才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在职期间为超过两年半未满三年,伟创公司应支付汪才新经济补偿金11250元(3750元/月×3个月)。汪才新要求伟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100元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故本院对汪才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首先,未休年休假工资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汪才新20**年度未休年休假而伟创公司未支付相应工资的,汪才新从2014年1月1日起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故仲裁时效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汪才新于2015年3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汪才新提交的储蓄对账单、工资条与伟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经本院核对,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一致,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安全奖、保密费、全勤奖组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汪才新20**年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加班工资为1950元,安全奖为200元,保密费为200元,全勤奖为50元,扣除加班费后每月工资为1800元。汪才新20**年度应享受5天年休假,故伟创公司应支付汪才新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27.59元(1800元/月÷21.75天×5天×2倍=827.59元)。汪才新关于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确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加班费是否存在差额的问题。伟创公司对汪才新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且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一致,故本院依据该考勤表及工资表核算是否存在加班费差额。根据考勤表显示,汪才新的考勤制度为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5小时,每隔一个星期周六加班一天。从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来看,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伟创公司是按照满勤34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汪才新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不存在工资差额。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伟创公司是按照基本工资1350元+加班工资+安全奖+保密费+全勤奖来发放汪才新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按照1350元的标准也不存在工资差额。因此,汪才新要求伟创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汪才新与被告东莞市伟创东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伟创东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才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100元;三、被告东莞市伟创东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才新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四、驳回原告汪才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汪才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7.《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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